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551號
聲請人乙○○
號丙○○
號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5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乙○○、丙○○係被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 吳金戀 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期間,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491號裁定駁回。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吳金戀,並未合法聲請拋棄繼承,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丙○○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 渠等 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渠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