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惟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通知其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無從到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已自上開地址遷入其他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證明已向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而仍送達不到,即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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