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以伊為台貿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貿公司)之監察人,而台貿公司積欠稅款未還為由,命伊說明台貿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狀況,否則即限制住居或出境等語,始發覺伊的名義遭他人冒用而登記為台貿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而台貿公司已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06444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台北市政府於台貿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註記「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等語,則台貿公司董事 郭村羿 (原名 郭皓謙 )、 林雅苓 、 江恒玫 等人於公司廢止登記前,是否仍具董事身分而可擔任台貿公司清算人,即有疑問,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台貿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064441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台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又台貿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特別規定,且台貿公司於經台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前,仍登記郭村羿、林雅苓、江恒玫等人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稽,聲請人復未陳明第三人郭村羿、林雅苓、江恒玫有何不能行使職務之事,則依前開規定,台貿公司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郭村羿、林雅苓、江恒玫為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