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尼龍繩參捆、尼龍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所有鋸子一把,侵入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爬上該住宅院子內之椰子樹上,著手欲竊取椰子之際,適為 章宗勝 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並由來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椰子所用之前揭鋸子一把,尼龍繩三捆及尼龍袋一個。
二、本院認定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