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真三國無双6」、「北斗無双」之電腦程式及「三國無双」商標名稱圖樣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鴻裕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真三國無双6」(聲請書誤載為真三國無双)、「北斗無双」之電腦程式及「三國無双」商標名稱圖樣,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現行法條移列為同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07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2年12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真三國無双6」、「北斗無双」之電腦程式經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結果,認該PS3主機(外接式硬碟裡有內含遊戲)光榮公司從未生產或授權生產硬碟(內含遊戲),且硬碟內之遊戲(真三國無双6、北斗無双)也未授權予任何人灌製於硬碟或授權他人使用,故查扣之遊戲顯為盜版無誤。又經播放其查扣該片硬碟(內含遊戲)可出現「真三國無双6」、「北斗無双」二款遊戲,可正常操作使用並遊戲畫面出現KOEI(光榮公司)著作權人權利表徵文字及遊戲著作畫面及顯現出品及來源之仿冒(三國無双)商標,此有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書、採證相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株事會社光榮簽立之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證(101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第25至55頁),堪認扣案之「真三國無双6」、「北斗無双」之電腦程式及「三國無双」商標名稱圖樣,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優先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硬碟1個,係供遊戲主機在不需遊戲光碟情形下,操作儲存於主機記憶體內遊戲程式之用,實難認該硬碟為被告供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用之物,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有該處分書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檢察官聲請為沒收之處分,本院自無須對該硬碟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