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温彭喜妹 相對人 周業 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七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否認債權存在,業經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即本件拍賣之抵押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則相對人就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其債權至多僅能受償上開設定金額,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66,667元【400萬元×(4+4/12)×5%=8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866,667元為當,爰命聲請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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