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時許止之間某時,徒手侵入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內(該停車場鐵捲門損壞,外人可直接進入,且夜間無人看管)後,以不詳方法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大同牌、型號TC-七三九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十七號「臺中3C通訊廣場」,以七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湯家慶 。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揭行動電話非伊所竊取,係綽號「 阿裕 」之友人於九十八年底向伊借款時所留存,且「阿裕」稱若未還款,伊可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之大同牌、型號TC-七三九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因放置於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時許止期間某時失竊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卷第八頁以下)附卷可稽;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十七號「臺中3C通訊廣場」,以七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湯家慶一節,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且經證人湯家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讓渡來源切結書一紙(參警卷第七頁)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友人「阿裕」在九十八年五月初持向伊借款所交付的,嗣因「阿裕」未還款,伊就將之變賣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於五月份時,因「阿裕」向伊借款五百元,約定一個禮拜後還,但他一直延期,後來在真善美KTV遇到他,向他催討,他還是一直延,所以伊才會將該行動電話賣掉云云;於原審時復稱:「阿裕」在去年(九十八年)年底時向伊借款五百元或一千元,借款同時將該行動電話放在伊這裡,並說如果他沒辦法還錢的話,可以將行動電話賣掉云云;被告對「阿裕」究於何時向伊借款,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遭其變賣乙節,究係一開始雙方即有約定或係因「阿裕」遲未清償借款,始遭被告變賣,前後亦陳稱不一,加諸被告始終無法交代「阿裕」之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阿裕」之真實年籍、姓名或居住所,則有無被告所稱「阿裕」其人,顯非無疑。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曾失竊大同牌手機一支)是,當時我姐姐預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刀,前一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我就去陪她,我先生於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點多準備開車上班時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鎖被工具撬開,車內硬幣及上開大同牌手機失竊」、「(根據你先生使用車輛的作息,上開手機及硬幣何時遭人竊取)我先生於晚上十點回家將車輛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上午六點再開車出門,所以失竊時間只能說大概是在二十日晚上十點到二十一日上午六點之間」等語,被告先後所聲稱自「阿裕」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該行動電話尚在告訴人持有中,或是已於本案發生之後,顯見被告所稱之「阿裕」,應係其杜撰之人。兼以上開行動電話甫於失竊數日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由被告持往證人湯家慶所經營之「臺中3C通訊廣場」變賣,且被告與失竊地又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被告亦居住臺中縣太平市),綜上研判,堪認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三)至於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行竊者係以工具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進入行竊等語,或於警詢中證稱竊嫌係從右前座玻璃縫隙勾開車門等語,惟本件因未扣得任何可疑為行竊之工具,且案內亦無其他積極適合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持諸如螺絲起子、剪刀或扳手等類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犯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是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徒手犯之,而無法評價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似難予引用。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九號提案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入內行竊之停車場,為一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夜間無人看管,且出入口之鐵捲門損壞失修,外人可直接進入地下停車場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案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卻毫不知警惕,且又值青壯之年,不求戮力工作,反貪求不法所得而再犯本案,惡性不輕,尤其犯後供詞反覆,一再諉詞卸責,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考量告訴人 陳明 所失竊之財物價值有限,未逾萬元,並參酌被告行為之方法、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未能坦然認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