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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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和指定辯護人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鄭德和係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間至B女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住處(現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以下為符合卷證資料,仍沿用舊制,地址詳卷)聊天時,見B女當時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國小1年級之孫女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年幼可欺,明知A1及A2,年僅8歲及6歲,依雙方間之年齡、身分關係,A1及A2顯然均不會接受鄭德和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竟假藉搭載A1、A2外出遊玩,分別對A1、A2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將A2載至高雄縣○○鄉○○路○○號之蚵寮國中,在該處1樓女用廁所內,趁無人在場,違反A2意願,褪去A2女內、外褲,撫摸A2胸部及外陰部,並將A2抱至洗手檯上,拉下自己褲子拉鏈,以生殖器摩擦A2之外陰部,以此等方式對A2為猥褻行為1次。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騎乘重機車將A1載至高雄縣○○鄉○○路某處涼亭,將A1抱起背坐在伊身上,違反A1意願,將手指伸進A1內褲裡,插入A1陰道內,A1因疼痛而哭泣、反對,仍違反A1意願,以手指插入A1陰道之方式,對A1為性交之行為1次。
(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騎乘重機車將A1帶至高雄縣楠梓鄉右昌某處空屋內,命A1躺在地上,違反A1意願,將自己與A1之內、外褲褪去,在自己之生殖器及A1之外陰部上塗抹潤滑油,持續以生殖器摩擦A1外陰部,對A1為猥褻之行為1次。
(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下午某時,騎乘重機車將A1載至高雄縣○○鄉○○路某處涼亭,違反A1意願,將A1上衣掀起,親吻A1胸部,並以手伸進A1內褲裡用力撫摸A1之外陰部,對A1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五)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8年12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騎乘重機車搭載A1至高雄縣○○鄉○○路○○號之蚵寮國中,在該處女用廁所內,命A1女站在馬桶上,違反A1意願,將A1內、外褲脫去,拉下自己褲子拉鏈,再以其生殖器摩擦A1之外陰部,對A1為猥褻行為1次。
(六)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9年1月底某日某時許,至B女住處內,見A2獨自一人在客廳玩耍,便命A2女躺在客廳沙發上,違反A2意願,將手伸進A2身著短褲之褲管內,以手指撫摸A2外陰部,對A2為猥褻行為1次。
(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騎乘重機車將A2載至高雄縣○○鄉○○路某處涼亭,命A2坐在地板上,違反A2意願,脫去A2內、外褲,在A2之外陰部塗抹潤滑液,拉下自己褲子拉鏈,再以生殖器摩擦A2之外陰部,對A2為猥褻行為1次。
(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騎乘重機車將A1載至高雄縣○○鄉○○路某處涼亭,持男、女裸露身體交媾之色情圖片予A1觀看,違反A1意願,以手指摩擦A1外陰部,對A1為猥褻行為1次。
二、嗣A1及A2於99年11月23日向所就讀國小老師告知上情,經學校同日通報高雄縣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德和(下稱被告)對A1及A2強制猥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A1、A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至於A1、A2均未滿16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故渠等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師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規定,應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且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義大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為負責為A1及A2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紀錄文書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轉錄而成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當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其中證述關於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A1於警詢就該部分陳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語,與其在本審所述不符,爰審酌A1於警詢時有社工陪同製作筆錄,並無事證可認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影響,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本較為鮮明,且該次詢問乃本案首次之司法程序詢問,應有較高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證述內容;及A1女於警詢,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以外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A1及A2強制猥褻(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八)所示部分):
(一)被告對A1及A2為強制猥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①我只知道阿公(即被告)是阿媽的朋友,對我第2次性侵害,係第1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間約在98年10月間,詳如後述)後好幾個禮拜,被告早上就來找阿媽,在我們家吃完中餐後,他就帶我到右昌附近一座橋邊,他帶我去進去小巷,裡面有一間破破房子,裡面及附近都沒人,進房他就把我的外褲及內褲脫掉,他隨手找1塊紙板,叫我躺在上面,然後他把自己褲子脫掉,然後抹東西在他自己尿尿及我尿尿的地方,他一直用他尿尿的地方摩擦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用手推他,他自己摩擦幾次後就停下來,然後帶我回家(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②第3次隔第2次約幾個禮拜,他也是早上來,吃完午餐就帶我出去到中正路的涼亭,那時候接近中午1點,那邊都沒有人,他叫我躺在石頭的椅子上,他把我的衣服往上掀,用嘴巴親我的胸部,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③第4次跟第3次隔好幾個禮拜,這次他也是早上到我家,中午吃完午餐帶我出門,然後就說要帶我到蚵仔寮買一些東西,然後他就直接帶我到蚵寮國中的女生廁所,然後叫我站在馬桶上,直接把我的褲子及內褲都脫掉,他自己也把他的外褲及內褲脫掉,然後他就站著面對抱我,他尿尿的地方就用到我尿尿的地方,我不會覺得痛(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④第5次也是最後一次,就在今年暑假(即99年7月份),那天也是早上來我家,那天早上他帶我去買早餐,中午吃完午餐後,就帶我到中正路的涼亭,到那裡後他就拿1本色情卡片給我看,圖片中有1個男生跟女生,都沒有穿衣服,然後他就抱我坐到他的大腿上,然後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後來就停下來(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⑵A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①阿公(即被告)是阿媽的朋友,大概是在我國小一年級剛開學不久(即98年9月間),地點在蚵寮國小1樓女生廁所,他那天早上11點多說要帶我去買東西,結果沒有買,帶我去蚵寮國小1樓女生廁所,他把我的外褲及內褲脫掉,他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來,把他的小鳥露出來,接著他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胸部,阿公把我抱上去洗手臺,叫我坐著腳張開,他自己站著,當時我沒有穿外褲及內褲,阿公把小鳥靠近我尿尿的地方,在我的雞雞那邊一直摩(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②第2次隔第1次很久,當時在放寒假(即99年1月底),那天爸爸跟阿伯都在他們自己的房間,阿公(即被告)和我在客廳,他叫我躺在沙發上,他用他的手從我管道往裡面伸,伸進去我的內褲裡,用2根手指頭在我的雞雞外面上下摸(以上即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③還有1次當時放暑假(99年
7月間),阿公(即被告)騎摩拖車帶我出去,大概是在中午吃完午餐後,他跟阿媽說要帶我到蚵仔寮的菜市場,可是他沒帶我去,是帶我到蚵仔寮國中旁邊的涼亭,到那裡後他叫我自己把褲子脫下來,他叫我坐在涼亭的地上,然後把他的褲子拉鏈拉下來,把小鳥拉出來,他不知道拿那一種藥抹在我雞雞上面,然後拿小鳥在上面摩(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
(二)而被告即為A1及A2所稱阿公,自99年暑假起時常帶A1及A2外出,單獨帶1個人外出的次數比較多,2個同時帶出去的次數比較少等情,業據A1及A2之祖母即B女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與A1及A2以上所證內容,互有相符。以A1及A2幼小年齡,心智單純,應非故意渲染誇大,況被告為其等祖母即B女之多年朋友,而據卷內高雄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知會單記載:A1及A2於99年11月23日至義大醫院驗傷後,於24日及25日晚上返家曾遭家人責怪,社工於11月26日緊急安置A1女及A2女等情(附於偵卷彌封袋內),是A1及A2因此事受家人責備,身心倍感壓力,再觀其等於11月28日警詢時,均表示不願意父母在場等語(警卷第1頁、第8頁),其等內心所受煎熬,可見一斑,然其等仍於警詢指證上情,倘非親身經歷,當不致在內心深受壓力之下,仍能如此具體詳細指述,且A1及A2經安置1學期後返家,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仍指證上情,有A1、A2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所證,應屬實在。再參以B女知悉上情後,曾質問被告,而被告則告知只要不告,之後工作的錢會拿來補償A1及A2等情,亦據證人B女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16頁背面),益徵A1及A2指證內容,均屬實在,否則被告豈會向B女表示願意賠償等語,復有員警至A1及A2所述案發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徵其等指證上情確有其地,而非虛構。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上情,辯稱伊年紀大,生殖器已不能正常勃起云云,惟A1及A2以上所述,有謂被告以手撫摸,有謂被告以其生殖器摩擦,顯然A1及A2已能區分兩者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情,而被告僅以手撫摸A1及A2外陰部,或以其生殖器摩擦A1及A2外陰部,被告並無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縱被告所述伊生殖器無法正常勃起乙事屬實,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且據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偵查中所稱:伊與A1及A2沒有無發不愉快之事等語(偵卷第60頁),衡以被告既與A1及A2無冤無仇,何以A1及A2指證被告多次對其等為猥褻行為,復參酌以上各項情況證據,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多次猥褻A1及A2等語,較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上所為係違反A1及A2意願,惟衡以A1及A2於案發當時僅稚齡8、6歲,且與被告之間近似祖孫關係,依其情形顯然不願接受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依A1及A2所稱被摸時很痛、不舒服、會感到害怕等語,可見其並非願意被告對其身體撫摸,是A1及A2於遭猥褻之時,雖然可能畏於被告身分或突然受到驚嚇而無強烈抵抗之舉動,被告亦無施用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然仍應認係屬違反A1及A2意願而為,且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綜上,被告本院審理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對A1強制性交(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8年10月間騎乘機車將A1載至高雄縣○○鄉○○路某處涼亭,未經A1同意將手伸進A1女內褲內撫摸A1外陰部,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1於第一次警詢即證述:我第1次與他見面的時候,他就對我亂摸,約是我國小三年級,地點在梓官鄉蚵寮國生附近中正路涼亭,那天他到我家找我阿媽,中午的時候就帶我出去玩,他那天騎他黑色機車,先帶我去蚵仔寮漁港逛逛,後來他就帶我去中正路的涼亭,他抱著我背對著他坐在他的大腿上,然後他就從我的褲頭伸手進去摸我的重要部位,他沒有脫我褲子,他是直接把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有跟他說不要用,但他還是一直用,也不理我,就一直用,我也有哭,然後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他才停止,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很久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衡情被害人A1第1次遭被告侵犯,應心理上無從預見其會遭侵犯,因而印象較為深刻,且A1首次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此從A1於該次警詢就其遭被告首次侵犯前之經過情形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可見一斑,是A1首次於警詢所述內容,應較貼近事實真相。再參以A1經99年11月23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其外陰部紅腫,且處女膜6點鐘方向不完整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附於偵卷彌封袋內),而義大醫院100年7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270號函文表示:「A1於99年11月23日至本院驗傷結果認有『外陰部紅腫及處女膜不完整(六點鐘方向)』,其『外陰部紅腫』係指外陰部黏膜及皮膚發紅有發炎情形,可能係慢性陰道細菌感染或局部黴菌感染造成;『處女膜不完整(六點鐘方向)』有可能是外力侵入陰道造成,若是遭他人用力摩擦外陰部,亦有可能造成紅腫發炎情形」等語,足見「外陰部紅腫發炎」有可能是(1)慢性細菌感染,亦有可能是(2)局部黴菌感染,或有可能是(3)遭他人用力摩擦外陰部;惟「處女膜不完整(六點鐘方向)」,依該函示表示,係遭「外力侵入陰道」,足認證人A1警詢證稱:「被告有把手指頭『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其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被告直接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摸,而且有把手指頭『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我也有哭」等語,應屬實在。
(二)雖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對於被告有無將手伸進去身體裡感覺不出來,伊遭被告第1次侵犯時沒有哭,不會覺得痛,只是覺得不舒服等語,惟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現在對該日情形印象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衡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當日情形已2年有餘,隨時空推移,對於細節詳情記憶模糊,本與常情無誤,又衡以事過境遷,被告亦因本件已遭羈押,且東窗事發後,社工已介入輔導安置A1,又A1返家後,其家人亦因此事對A1多加關愛及照顧,是A1或因心情已較為平復,或因同情被告年事已高,不忍其身陷囹圄、或因礙於情面等原因,而與先前警詢陳述略有不同,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是否有將手指插入等語,而認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被害人A1陰道乙事,尚有疑義,惟衡以證人A1既於初次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以上診斷書及函文可憑,應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A1陰道乙事,已堪認定,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審酌A1當時年僅8歲,依雙方間之年齡、身分,近似祖孫關係,依其情形A1顯然不可能願接受被告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且A1既有喊痛而哭泣之情,被告應可認識所為係屬違反A1意願,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A1係00年0月出生,A2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均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明知A1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八)所示之猥褻行為;明知A2女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六)、(七)所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14歲以下之男女強制猥褻罪。被告明知A1女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手指插入A1陰部,造成A1處女膜不完整(六點鐘方向),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性交」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長輩,理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背人倫,對其A1以手指進入其陰道而違反其意願性交1次,分別對A1及A2違反其等意願以手或以其生殖器摩擦其等外陰部,造成A1及A2心理上莫大創傷,難以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己經認錯,且被害人A1及A2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本院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0頁),並斟酌被告對A1及A2強制猥褻之手法及情節均相類似等一切情狀,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八)所示7次強制猥褻犯行,每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性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被害人A1及A2之法定代理人已表示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而被告現為年近8旬之白頭老翁,以被告已屆高齡之特殊情狀,姑且不論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過長之執行刑,對於已屆高齡之被告,是否有執行可能性,除此之外,刑罰對高齡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歲月增長所致年老體衰而生加乘效果,易言之,高齡被告隨著年齡增長,身體對於刑罰之負荷能力將減少,刑罰對高齡被告所造成痛苦程度將更勝於年輕之受刑人,處罰之效果有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罪責原則之虞,是本院考量以上特殊情形及執行可能性,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就高齡被告而言,應屬適當且具執行可能性之處罰刑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