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申哲瑋
被 告 郭中林
特別代理人 郭于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于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有所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
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
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
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
,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
,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
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
二、被告因缺血性中風,四肢偏癱完全無法做任何意思表達,及
顯著無力執行功能動作及自理生活之情,有臺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5日馬院醫神
字第1070006071號函、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7年
11月9日同萬發字第1071109001號函在卷可據,被告因罹患
上述疾病,致其意思表示能力喪失,且無從自理生活,顯已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訴
訟能力。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訴訟(107年度店小字第110
3號)現繫屬於本院,原告以其對被告有為訴訟行為必要,
被告因病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據此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本院爰選任被告之女郭于緁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姿蓉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