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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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已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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