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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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連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14,000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時間、擺設機檯僅3台,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塊)│供犯罪所用之物。│││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戰象1台(含IC板一塊)││├──┼─────────────┼────────┤│二│現金新台幣27,500元。│因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