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林誌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其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竟於91年間,在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下蔦松49之4號,未經許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玉卿」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394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34顆及口徑9MM制式霰彈1顆,並將上開手槍、子彈攜至其位於 臺北 縣新莊市○○路○段522之10號住處藏放。嗣96年5月3日23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憶難忘」茶室內,先查獲因他案遭通緝之甲○○,迄96年5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二、乙○○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96年5月1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仿造衝鋒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具直徑
8.7(加減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具直徑8.8(加減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及12GAUGE之制式霰彈38顆,迄96年5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
96年5月3日夜間11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巷口(原審判決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憶難忘茶室」)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援引作為其犯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各種情狀,並無不適當採為證據者,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甲○○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
詢(見偵查卷第8頁)、偵查(見偵查卷第55頁、第157頁)、原審(見96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46頁、第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時(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加拿大DAC廠394型口徑9MM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分別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及制式霰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6006695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甲○○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就被告甲○○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本案卷證、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目予以綜合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於鑑定時智力測驗表現位於相當低之範圍,其學校表現僅小學畢業且不太識字,社會功能亦低於正常人,顯示其為智能障礙之人,認知功能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亦影響人際關係之互動,其犯案過程與其智能障礙之精神狀態有關,其受寄本案槍彈時,精神狀況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1日北總精字第0960025433號函暨精神狀態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精神狀態鑑定書,認被告甲○○因智能障礙,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訛。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子彈而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於92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5月4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因智能障礙,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甲○○因智能障礙,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鑑定屬實,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甲○○於92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5月4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原審判決未論被告甲○○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主張其係智能障礙應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未論被告甲○○累犯,確有可議之處而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殺傷力強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槍枝、子彈,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擊發之子彈,因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
詢(見偵查卷第20頁)、偵查(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見96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6頁、第6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時(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自白不諱,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乃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係仿造衝鋒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六所示槍枝,為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子彈,則分屬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及制式霰彈,經實際採樣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6006695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聲請傳喚被告乙○○之兄 鄭義興 證明被告乙○○確實於96年5月1日返回嘉義一節,惟被告乙○○是否確實曾返回嘉義老家一節,無解於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持有系爭槍、彈之罪責,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㈡按附表編號五之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霰彈槍,核屬獵槍,業經內政部於91年5月8日以內授警字第0910075784號函釋明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亦以一個持有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枝,並非制式衝鋒槍,而係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前述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該槍為衝鋒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槍枝、子彈之時間,為96年5月1日,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第169頁),起訴書認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本案槍彈,亦稍欠明確,應予補充。
㈢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引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頗鉅,殺傷力強大,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潛在風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稍嫌過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附表編號四至十「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槍枝、子彈,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擊發之子彈,因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槍枝、子彈,原為其弟 鄭義建 (已死亡)所有,被告乙○○在整理乙○○物品時,發現扣案槍枝、子彈,因聽聞政府將頒佈大赦,故攜槍北上找尋熟識警員協助報繳,並未將槍枝作為危害社會之用,惡性不大,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辯護人並為被告乙○○主張其係自首應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乙○○所持有之如附表編四至十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甚鉅,火力強大,為警查獲時附表編號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係於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五、六之槍枝則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上,且子彈業已上膛,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且被告乙○○亦自承其於發現扣案之槍枝時曾幫它們上很厚的油,(見偵查卷第58頁)所以扣案槍枝看起來很新等情,被告乙○○既曾幫扣案槍枝上厚重之油,對於槍枝已上膛之狀況自屬知之甚詳,而查獲附表編號四至十槍、彈之自用小客車平日係被告乙○○駕駛使用,被告乙○○處於隨時可以彎身打開該置物箱或轉身自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上取得槍枝之狀態,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潛在風險,被告乙○○若真欲持扣案之槍、彈向警方報繳,何需將槍枝上油,使其等看起來嶄新?又何需將槍枝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且其若真欲將扣案槍、彈報繳,亦僅需就近向嘉義警方報繳即可,無大費週章,將大批槍彈攜往台北縣新莊之理,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而本案查獲被告乙○○持有系爭槍、彈,係警方依據情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搜得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之槍彈,有搜索票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乙○○並非自首自明。再者,被告乙○○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匪少,火力強大,雖未持以犯案,造成難以彌補之實害,但對社會治安確實造成高度潛在風險,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之處,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綜上,被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原扣案數量│應沒收數量│附註│├──┼──────────────┼─────┼─────┼─────────┤│一│加拿大DAC廠394型口徑9│一枝│一枝│編號一至三為被告蔡│││mm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天生遭查獲之物。│││枝管制編號:00000000││││││59號)││││├──┼──────────────┼─────┼─────┼─────────┤│二│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四顆│十九顆│其餘十五顆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三│口徑9mm制式霰彈│一顆│無│業經試射擊發,基於││││││同上理由不併予宣告││││││沒收。│├──┼──────────────┼─────┼─────┼─────────┤│四│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一枝│一枝│編號四至十為被告鄭│││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義憲遭查獲之物。│││枝管制編號:00000000││││││60號)││││├──┼──────────────┼─────┼─────┼─────────┤│五│仿造衝鋒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一枝│一枝│無。│││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961號)││││├──┼──────────────┼─────┼─────┼─────────┤│六│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一枝│一枝│無。│││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3962號)││││├──┼──────────────┼─────┼─────┼─────────┤│七│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一顆│七顆│其餘四顆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八│具直徑8.7(加減0.5)mm金屬│三顆│二顆│其餘一顆基於同上理│││彈頭之土造子彈│││由不併予宣告沒收。│├──┼──────────────┼─────┼─────┼─────────┤│九│具直徑8.8(加減0.5)mm)金屬│三顆│二顆│其餘一顆基於同上理│││彈頭之土造子彈│││由不併予宣告沒收。│├──┼──────────────┼─────┼─────┼─────────┤│十│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八顆│二十五顆│其餘十三顆基於同上││││││理由不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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