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思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係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法務○○○○○○○○○○○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於112年5月11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監所收受章可按),乃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亦即112年5月19日即屆滿(即最遲應於112年5月9日提起上訴)。被告卻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