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童建雄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月間因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駁回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十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三○二三號裁定分別將上開㈢、㈣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四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將㈤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已扣除羈押日數)」】;㈥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徒刑執行期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童建雄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二月(現尚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童建雄見警在該處攔檢,心虛轉身逃跑,經警發現,自後追趕並攔檢,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童建雄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九五五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一八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建雄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六十四頁)足稽,又扣案之粉塊四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九五五八公克;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六○一八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一三○八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四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其所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究如何施用,其方式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應以被告始最清楚,經本院審理時訊之被告,並提示上揭卷內辯詞請其確認,惟被告堅稱同時施用之方式等語,是綜上,基於有疑則利益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九五五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五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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