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昌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昌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昌億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㈡復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五月、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四一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㈥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一百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 陳洸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乃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阿毛 」之成年男子所竊得,為掩飾犯罪行跡,竟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六分前之某時,以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收受而持有之。隨後將上開汽車於同年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二段二八六號埔墘派出所附近)停放。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
中午十二時許,推開該住處之冷氣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冷氣槽孔而潛入新北市○○區○○街○○○號五樓 林廣施 住處內,徒手竊取林廣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將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嗣因林廣施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昌億對於上揭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洸洋之父親 陳維堯 、證人林廣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徐呈華之陳報狀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儲物箱1只│3千元│├──┼───────┼────────┤│2│筆記型電腦1台│1萬元│├──┼───────┼────────┤│3│玉鐲約15個│約10萬元│├──┼───────┼────────┤│4│藍寶石戒指1只│約8千元│├──┼───────┼────────┤│5│古董茶壺約20個│3萬元│├──┼───────┼────────┤│6│集郵冊1本│約10萬元│├──┼───────┼────────┤│7│古董龍銀約50個│8萬元│├──┼───────┼────────┤│8│商業本票1紙│面額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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