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1紙、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9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陳俊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於民國87、90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6月26日、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1567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刑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7年6月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148號、第10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日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9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3月1日所採集│││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驗報告1紙。│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白色結晶│││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238│塊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號毒品鑑定書1份│非他命之事實。│├──┼───────────┼────────────┤│4│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餘淨重0.9198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矯正簡表各1份。│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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