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辱罵在場警員」應更正為「基於公然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先後2次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辱罵在場警員 陳孝勇李堃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因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陳孝勇及李堃晢2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先後2次公然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孝勇及李堃晢之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甚而僅因員警攔檢,即心生不滿,率以不雅字眼公然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77號被告黃昭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2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近河堤之工廠內飲用啤酒5、6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民義街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黃昭銘因故心生不滿,明知在場之執勤員警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辱罵在場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昭銘為警制伏,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昭銘於警詢時支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述、自白│,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被警員攔查後,警員叫││││伊在旁休息,當時伊心慌││││恐懼,又想到自己之前曾││││被查獲2、3次酒駕,始脫││││口說「幹你娘機掰」,伊││││是自己在念,不是要罵警││││員,警員卻以為伊在罵其││││等云云。│├──┼───────────┼───────────┤│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騎│││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在│││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址查獲後,測得其呼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克之事實。│││知單各1份││├──┼───────────┼───────────┤│3│警員陳孝勇、李堃晢製作│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職務報告、音譯表、現│以前揭言詞辱罵警員之事│││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本│實。│││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黃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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