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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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信宏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疏洪十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椅右側扣得陳信宏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公克,起訴書略載為殘渣袋一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扣案之沾有白色粉末之褐色菸草碎屑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二五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二六四三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三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一包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