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晚間,駕騎車牌號碼000—629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市○○路與義興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同向有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因乙○○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騎之機車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騎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骨挫傷、前十字韌帶、內側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甲○○○已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對甲○○○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騎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肇事及逃逸之過程。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8張,可證明
被告肇事之經過,現場遺落1瓶被告已開瓶飲用的啤酒灌(但未證明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自被害人後方追撞,致被害人機車倒地擦滑到對向車道,可見撞擊力量之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地點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
傷害後,為逃避刑責即快速離去無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除毀損拘役前案,數十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明知肇事,卻捨下被害人不顧,逃逸犯行可惡,幸而被害人記下車牌,才由警方將被告通知到案。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僅有一項拘役前科,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雖然無照駕駛,然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
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故無加重其刑問題。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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