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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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月2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15日,甫於9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5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 蔣耀武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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