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富翁」壹台(含IC板壹片)、「金財神」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836號為緩起訴繳納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甲○○明知在桃園縣○○鎮○○○街○○號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每台7,00
0元代價購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超級大富翁」、「金財神」各1台後,自95年6月底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1日16時30分止,擺設於上址工地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以每次投入10元於遊戲機內下注押分,藉由不特定之機率,以前開機具與店家對賭,若中彩者可得數倍不等之彩金,未押中者則彩金由甲○○嬴得,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富翁」1台(含IC板1片)、「金財神」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2,9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富翁」1台(含IC板1片)、「金財神」1台(
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2,920元與代保管單1份、照片6幀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另一部分既係接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95年6月底至95年8月10日間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惟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經營時間近2個月,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富翁」1台(含IC板1片)、「金財神」1台(含IC板
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2,92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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