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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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甲○○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5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部分(面積為40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金門縣地政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544地號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部分(面積為40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6月26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更正回復登記為原告。經查原告起訴時已陳稱,本件起訴之事實,係因原告之父所有之土地,因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登記疏漏,致成為無主土地,而遭到公告後收歸,登記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
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金門縣地政局為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惟查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原告追加備位當事人金門縣地政局,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乃原告預慮其對先位之訴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金門縣地政局之請求為審判,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既未對原告追加其為備位當事人提出異議,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 黃章 蚶於民國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即為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72號(面積1.87市畝)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政府道路必須經過上開土地之一部分,63年3月20日金門縣地政局乃以(63)礱建字第4497號簡便行文表通知 黃章蚶 為了政府道路使用民地之便,請配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黃章蚶隨即奉諭在63年3月30日持土地所有權狀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登記結果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變更標示為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72號土地(面積0.495市畝)及沙字第20972-1號土地(面積0.768市畝)。上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1.263市畝,與原有第20972地號之面積相較,尚有不足0.607市畝,該短少之土地則提供做為道路用地,並編定為金門縣○○鎮○○段沙字第21000-4地號之部分,惟金門縣地政局竟漏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黃章蚶所有。
(二)原告於67年間繼承其父黃章蚶全部之權利義務,其中亦包含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內。系爭土地目前改編定地號為金門縣○○鎮○○段第15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且金門縣地政局竟以其漏未登記之結果為據,在89年10月12日誤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而逕行公告1年,期滿後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1年6月26日以「收歸國有」作為登記之原因,甚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大財他字第950800622號函請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認定原告所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本項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復經金門縣政府96年6月6日96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決定書以本件屬私權爭議,諭示原告應向司法機關請求,駁回原告訴願。
(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之父黃章蚶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惟金門縣地政局於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分變更之原因證明文件僅載明「道路使用」,並未涉及任何所有權之變更、消滅等事項,卻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漏未將系爭土遞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父黃章蚶所有,即已違反上開條文。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有明文。原告之父黃章蚶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漏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父黃章蚶所有,即已侵害原告之父黃章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67年繼承其父黃章蚶全部之權利義務,其中亦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內。金門縣地政局誤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而逕行公告1年,期滿之後於91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受有利益,且此利益移轉過程乃因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漏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原告之父黃章蚶所有而導致。原告喪失所有權,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是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對現登記名義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又慮及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可能被鈞院認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雖原告仍主張該收歸國有程序為無效,然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乃備位請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6月26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更正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六)對被告答辯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繼承人,不因金門縣地政局「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漏未登記所有權人而有所變更,其後因該漏未登記之結果,致系爭土地遭誤認為無主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因此亦為無效,是故原告縱未提出異議,亦不因而產生失權效果,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主張信賴土地登記,而無不當得利等情事,然系爭土地登記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法律上利益之形式上原因,實質上仍需判斷該收歸國有程序是否合法,始得作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質上原因。況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見土地登記若有錯誤或遺漏時,非不得加以更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得因此主張信賴錯誤或遺漏之土地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544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部分(面積為40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6月26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更正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如有異議即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而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之。若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或有異議經調處後不服調處者,未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內,固不能稱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限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限,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意旨)。末按政府地政機關對無主土地應予代管,其意旨乃在促進土地利用以免土地荒蕪,並藉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儘速補行申請登記(參照行政院36(四)內字第27039號訓令),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金門縣地政局於88年12月13日,以(88)地登字5598號公告,受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自88年12月22日至89年2月21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申請,復經金門縣政府89年10月6日(89)府地字第8942575號公告,由該局執行代管(自89年10月12日至90年10月12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旋於91年6月26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逕為國有登記。縱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登記,亦未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產生失權效果,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自無保護之必要。
(三)查本案原告於起訴狀內容略謂:『金門縣地政局誤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即受有利益,且其利益移轉過程乃因「被告」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漏未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原告之父所有而導致,系爭土地遭誤認為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屬無效,是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對現登記名義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為有理由云云』。然查:
(1)查原告指摘被告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時漏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父所有而受有利益;惟查「標示部分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均非被告機關之權責範圍,先予陳明。
(2)按「原告訴請塗銷國有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人,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為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再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前者表明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登記要件主義,後者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並明示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惟系爭土地係遵循土地登記程式合法收歸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為應受保護之第三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對之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自當無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3)再者,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無非認系爭土地係其父於43年辦妥總登記之沙字20972地號土地之一部,因金門縣地政局漏未登記,以致收歸國有,顯係認該局行政處分上有疏失,肇致系爭土地誤登為國有,應屬公法上之爭執,且被告係基於「誠信」原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違誤,原告要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4)再按原告主張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漏未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原告之父所有而導致,惟參照原告所附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暨金門縣政府63年3月20日(礱)建字第4497號函所示;該府因道路需要使用民地,核發補償金6,000元正,並請業主持土地權狀,逕向地政所辦理減少面積登記,而其父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原因記載「道路使用減少面積」,登記土地標示亦自行扣除該筆土地,依其內容均無法確認其所減少之道路面積屬系爭土地,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於74年重測後所編列,並非原告所聲稱○○○鎮○○段○○○○○號分割出,縱退萬步言之,系爭土地係自原告所聲請為上開土地所分割出,依金門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示,該府業已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父,並請其辦理減少面積登記,而其亦於辦理土地登記聲請時,原因記載道路使用,並自動扣除該筆土地,非屬原告所聲稱漏未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原告之父所有所肇致,依常理論,倘其係認暫時讓登記機關使用,到辦理土地登記聲請時自動減少面積及扣除系爭土地之聲請,且自其63年辦理土地聲請登記迄今業已長達30幾年,期間原告及其父均未提出爭執,顯然渠等亦自認本案係屬徵收行為之意思甚明,故其主張顯不可採,自不得執為有利之證據。
(四)原告並曾於95年間以畸零地合併使用為由,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嗣後系爭土地分割為1544-1、1544-2,原告應該知道該筆土地屬於國有,故才以畸零地合併使用為由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倘原告認該土地為其所有,何以向被告購買?
(五)綜上,系爭土地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自無保護之必要,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為私權爭執之救濟程序,必須原告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並以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方得據以對被告為民事起訴之請求,而原告所指之系爭1544地號土地,被告並無權利存在於其上,對該土地亦無處分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更無任何私法上請求權得據以主張,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訟,以備位聲請明請求應塗銷91年6月26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更正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次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已依法完成登記為國有,已涉及國有土地之權益,則被告依該規定,尤不得逕為塗銷!更況本件依原告現場指界之結果,其所指範圍已涉及同地段第1486、1545、1544、1544-1、1542-1、1542-2等多筆土地,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該等土地均涉不同之權屬,則被告尤無從擅自逕為塗銷,其本件起訴,更無理由!
(三)再查,系爭1544地號(即改編前21000-4地號)土地,無論其產生之緣由為何,確曾屬無人登記之土地,且經被告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為處理,即視為無主土地後經公告及代管期滿,再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處理程序,乃係依該土地事實上登記之情形而為,依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未於代管及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縱使其曾為真正權利人,依此程序,亦已喪失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已不得再為主張,此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93號、74年判字第74號、78年判字第2573號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亦已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又查,本件原告之父黃章蚶,於民國63年3月30日就其原有之20972號土地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其登記原因為「道路使用減少面積」,乃係配合當時金門縣政府辦理金沙國民中學前之柏油道路建設工程而為,既為黃章蚶所同意而為,金門縣政府並已給予補償費,因當時並無將道路用地登記為公有之觀念,且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同法第2條第三類之交通用地等應免予編號登記,故如此辦理,是所謂登記原因之「道路使用減少面積」,實即「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意,亦即該土地登記乃屬拋棄所有權之登記,則依民法第76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暨學者所論,該拋棄結果已生效力,嗣被告就該已拋棄所有權之土地,併同其他土地為21000-4地號土地後,再以前述視為無主土地之方式公告及代管,期滿後登記為國有,尤無錯誤,原告就其父已同意並受領補償費而為之登記,一再爭執主張,意圖取回系爭已拋棄權利之土地,既不合誠信,尤殊無理由。
(五)末查,按之所謂「權利失效」之法則,即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即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而系爭土地既早於63年間即已不再登記為原告之父所有,並已作為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此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勘驗屬實),原告就此知之甚明,則縱退萬步言,即令該拋棄所有權之登記程序有所不合,原告於事隔數十年後,方為本件起訴主張,則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足使國有財產局等確認取得登記國有之權利為合法有效,則原告基於權利失效之法則,自應不得再行使及主張其所謂所有權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實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鎮○○段第1544地號土地原屬金沙段沙字第20972地號土地的1部分。
2.20972地號土地又合併21000-2地號土地變更為21000-4後來再變更為1544地號土地。
3.原所有權人黃章蚶於63年3月30日自行持土地所有權狀,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變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登記原因為道路使用減少面積。
4.原20972號土地減少面積變更為20972號及20972-1號等2筆土地,合併總面積1.263市畝,與原來20972號土地面積相較減少0.607市畝,減少部分作為道路使用。
5.系爭1544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12日以無主土地經公告代管1年,於91年6月21日收歸國有。
6.原告於96年1月19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聲請回復登記,經地政局駁回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爭執事項:
1.黃章蚶於63年3月30日以道路使用減少面積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是否就系爭1544號土地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2.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前項土地變更登記時,是否有疏漏將其中0.607市畝土地漏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3.被告金門縣地政局89年10月12日將系爭1544號土地依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是否合法?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1年6月21日將系爭1544號土地以收歸國有為由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是否合法?有無不當得利?
5.原告得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金門縣地政局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以收歸國有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因此首先要探究的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是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於91年6月26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更正回復登記予原告,則應探討的是,有關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及回復登記,是否屬普通法院所得審理?進而再探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就此分述如下: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並非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原因已不存在:
經查,系爭土地是經金門縣政府公告為金門縣金沙鎮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代管期間自89年10月12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為期1年,公告期滿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即係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為國家管理系爭土地。是以,若原告起訴所稱之不當得利,係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管理國有財產,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自屬國有財產,被告依法取得管理權,即為其法律上之原因,焉能稱為不當得利!倘原告起訴所稱之不當得利,係指系爭土地依收歸國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因系爭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公告為無主土地執行代管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登記為國有。按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以,系爭土地既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收歸國有,則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當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管理機關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無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既係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收歸國有,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中華民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理。
㈡、有關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及回復登記,係屬公權力事項之爭執,非屬普通法院所得審理:
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關於土地登記事務,乃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土地登記事務所為准駁之決定,該決定係土地登記機關立於國家公權力主體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私權之爭議,即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因此雖土地登記之內容係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為公法事件,若有爭執,應循行政爭送途徑解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自明。原告主張其父黃章蚶所有之土地,於辦理土地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時,疑有漏未登記之情形,致使該土地被認定為無主土地,經公告代管期滿後,收歸國有,因此向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塗銷收歸國有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金門縣地政局駁回申請。原告於其申請遭被告金門縣地政局駁回後,曾依訴願法之規定,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於遭訴願駁回後,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訴字第2695號)。是以,本件有關原告向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其本質上為公法關係,非私權或財產權之變更,關於此項爭執,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於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否准其申請後,即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此一公法上的紛爭,竟向本院提起本件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庸補正,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塗銷系爭土地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513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