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微量海洛因殘渣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6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2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7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9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9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市場後方(38號車庫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及第32頁);另被告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塑膠袋
1只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日(95)安鑑字第0205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著於塑膠袋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屬第一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日(95)安鑑字第0205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468 號判決(95.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788 號(96.03.0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