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 楊駿瑞 (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之警詢證詞。
㈢證人 陳駿鴻 (目擊者)之警、偵訊證詞。
㈣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罰金刑之最高度則無不同),故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上之理,亦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其搭載之被害
人 柯宜君 傷重死亡,造成之損害實難彌補,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又係朋友,諒被告亦極其不願發生此事,雖事後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達成和解,但審酌其尚在就學,年紀又輕,故無足夠資力進行賠償,當非毫無和解誠意,惟無論如何,被害人因其行為而亡均係事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