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 陳太 和相對人 陳賢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賢助間之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所為裁定(一百年度抗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百年度抗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一百年度抗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十一頁),且因該案不得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故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前提起再審。惟再審聲請人迄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蓋於再審聲請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頁),其雖提出皇靈葬儀社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和福禮儀社應支付皇靈葬儀社款項明細表、皇靈葬儀社派工單、和福禮儀鮮花店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等為證,然並未說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得依知悉時起算之情形,故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