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蘇坤平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
被   告  詹羽騏
被   告  高炳圍
被   告 練 晨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1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780元及被告詹羽騏自民國
103年1月13日起;被告高炳圍自民國103年1月14日
起;被告 練晨光 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蘇品如 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詹羽騏與蘇品如
則為前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
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遭被告詹羽騏、高炳圍、練晨光及訴外人 黃明原
潘政瑋王家浚朱宇崴 等七人分別持安全帽、BB槍及
鐵鎚等物毆打成傷,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雙眼眼角膜糜爛
、四肢處挫傷、裂傷等情。訴外人蘇品如為勸架擋人也遭
到毆打成傷,且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同遭被告詹羽騏、高炳圍、練晨光及訴外人黃明原
、潘政瑋、王家浚、朱宇崴等七人持鐵鎚敲打引擎蓋及擋
風玻璃,致該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毀損。就被告詹羽騏、
高炳圍經起訴傷害原告之案件,已於103年1月20日經鈞
院刑事庭判決,有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可參。且該
判決中,亦認定被告練晨光同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因刑
事不告不理原則,故法院並未就被告練晨光為有罪之判決
。是故,被告詹羽騏、高炳圍及練晨光等三人傷害原告之
犯行應可確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號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詹羽騏及高炳圍二人已依
傷害罪嫌由檢方提起公訴,有10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起
訴書可稽。又就其它被告傷害、毀損不起訴之部分,雖因
原告無法具體指認出何人為何種犯行而遭以102年度調偵
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經原告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再
議,目前已發回以102年偵續字第277號續查在案,有刑
事傳票可參。又查,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有於101年8月8
日晚間23時到案發現場,被告等人雖矢口否認有毆打、毀
損之行為,但其等毆打完原告離開時,原告所有之自小客
車即已遭到毀損,原告雖因為受到被告詹羽騏、高炳圍、
練晨光及訴外人黃明原、潘政瑋、王家浚、朱宇崴等七人
圍毆,致無法確知究竟係何人為毀損汽車之行為,然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地地處偏僻,一般人更不會在晚間11時路過
該地,顯見被告等人係相邀在先,共同出現於侵權行為地
造成原告身體及財產之損害,因此,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等人自應依第185條第1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⑴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80元。
⑵傷藥費用為9,000元。
⑶原告原本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元,因遭被告等
毆傷無法工作而休養二個月,故請求薪資損失8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於夜間突遭被告詹羽騏、高炳圍
、練晨光及訴外人黃明原、潘政瑋、王家浚、朱宇崴等七
人圍毆,其等除以安全帽、徒手攻擊外,尚有人以BB彈
朝原告身體攻擊,對於不知會由何處射來的BB彈,原告
感到非常恐懼也無法防範,稍一不慎都有可能會射中要害
導致無法挽回的悲劇,而事後原告全身也確實佈滿遭BB
彈打傷之痕跡,連頭部都有傷痕,顯見被告等人手段之殘
忍。而原告以一己之力也無法保護當時之女友蘇品如,致
其後二人因故分手,同使原告非常傷心,故向被告等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以上總計19078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90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羽騏、高炳圍、練晨光於101年8
月8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1紙、照片、10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起訴書1份
、10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02年偵續
字第277號傳票1紙、醫療費用收據1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等件影本證,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卷
、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詹羽騏、高炳圍
因上開故意傷害犯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詹羽騏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高炳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雖就被告
練晨光有共同毆傷原告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於102年
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傳訊證人黃明原、
潘政瑋到庭,證人黃明原證述:「我只知道練晨光與在場的
告訴人蘇坤平發生口角..練晨光和蘇坤平吵架,後來有打架
。」,證人潘政瑋證述:「原本先由詹羽騏跟蘇坤平彈,之
後練晨光好像比較衝動,就罵蘇坤平一堆有的沒有的,我不
確定練晨光有沒有罵『幹你娘』(台語)三個字,他就衝過
去徒手打蘇坤平,但是怎麼打得我不確定,打了一陣子,時
間多久我不記得,但不只打一下」等語(均見本院102年易
字第1288號審判筆錄),且被告詹羽騏、高炳圍亦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均陳稱,當天練晨光也有動手(均見本院102年易
字第1288號審判筆錄),可知被告練晨光於102年8月8日晚間
23時許,確實有與同案被告詹羽騏、高炳圍共同毆打原告。
被告等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共同毆
打原告成傷,依上開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及土城
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11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均屬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傷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付傷藥費用9000元,業據提出收
據1紙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其中支付傷藥費用
9000元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前從事洗車工作,每月工資40000元,因本
件車禍而二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80000元一
節,惟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洗車人員,
薪資每月3萬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3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創傷、
雙眼眼角膜糜爛、四肢處挫傷、裂傷等傷害,其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90780元
之損害(醫療費用1780元+傷藥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
80000元=9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詹羽
騏為103年1月13日、被告高炳圍為103年1月14日、被告
練晨光為103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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