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酒類,嗣駕車上路,而犯本件酒醉駕駛案件外,關於本件證據部份尚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份如卷內所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