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致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致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邱致豪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14、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14、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102年度聲字第2186號│├───────┬───────────┬───────────┬───────────┤│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11月4日│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101年度偵字第52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7日│101年5月1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6日│101年6月11日│同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2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執字第7555號(│2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338號)│││101執字第4457號暫結再││││分案)│││├───────────┴───────────────────────┤││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338號)││├───────────────────────────────────┤││編號1至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晚間9時│101年2月26日晚間8時│101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至101年2月26日上午│許至101年2月27日上午│許至101年2月28日下午│││7時30分間之某時│8時許間之某時│4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三│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編號三│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編號三│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三│同左│同左│├──┼────┼───────────┼───────────┼───────────┤│確│法院│同編號三│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編號三│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編號三│同左│同左│├──┴────┼───────────┴───────────┴───────────┤│備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338號)││├───────────────────────────────────┤││編號1至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七│八│九│├───────┼───────────┼───────────┼───────────┤│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刑法第25條│1項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上午7時│101年2月26日晚間8時│101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至101年2月27日上午│許至101年2月27日上午│30分許至101年2月28日│││8時許間之某時│8時許間之某時│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同編號六│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編號六│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編號六│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六│同左│同左│├──┼────┼───────────┼───────────┼───────────┤│確│法院│同編號六│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編號六│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編號六│同左│同左│├──┴────┼───────────┴───────────┴───────────┤│備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338號)││├───────────────────────────────────┤││編號1至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1年2月24日晚間7時│101年2月1日晚間7時│101年1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至101年2月29日│至101年2月2日上午7│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之│││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時30分間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九│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最│法院│同編號九│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九│同左│10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九│同左│102年4月12日│├──┼────┼───────────┼───────────┼───────────┤│確│法院│同編號九│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編號九│同左│10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決├────┼───────────┼───────────┼───────────┤││確定日期│同編號九│同左│102年5月7日│├──┴────┼───────────┼───────────┼───────────┤│備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2至1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年度執字第15422號│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3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臺灣桃園地│││2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字第5585號)│││11338號)││││├───────────┴───────────┤│││編號1至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2年2月3日晚間7時│101年2月18日晚間8時│101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至101年2月4日上午│30分至101年2月19日上│許至101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午9時50分許間之某時│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同編號十二│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編號十二│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編號十二│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十二│同左│同左│├──┼────┼───────────┼───────────┼───────────┤│確│法院│同編號十二│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編號十二│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編號十二│同左│同左│├──┴────┼───────────┴───────────┴───────────┤│備註│編號12至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