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洺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8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小時,在其上揭居所,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8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被告於90年後之5年內,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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