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921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是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 施建銘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銘施用(未有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因警方偵辦藥頭施建銘販毒案件,監聽到施建銘與甲○○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9215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91、92、98、100頁),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施建銘於偵查中證述其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相符(107年度偵字7566號第90頁正面、第91頁反面);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施建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院認可該通訊監察譯文為本案證據函文(107年度偵字9215號卷第32-4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予施建銘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施建銘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第833號、第843號、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②④⑤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⑨⑩⑪⑫⑬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三案,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基於私交情誼而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未受刺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僅供吸食之用數量非鉅,對象侷限友儕之施建銘1人,與積極行銷毒品免費提供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母,從事買賣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㈤本件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