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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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佳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20行更正為「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金佳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月
3日,至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
20、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藍鳥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22時
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金佳偉在前述網咖內遭警盤查後,為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佳偉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偵查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對照認證單及去氧核醣核│命之事實。│││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因已無法將毒品析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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