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張偉俊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陳建宏
楊涵雲 楊閔喬 張勝凱 謝文杰 洪銘陽 張 陳敏 張勝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被告 張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面積22191.2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547.8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偉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02.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02.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勝凱、張勝和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945.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涵雲、楊閔喬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945.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文杰、洪銘陽、 張陳敏 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547.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191.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2日彰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547.8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偉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02.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02.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勝凱、張勝和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945.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涵雲、楊閔喬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945.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文杰、洪銘陽、張陳敏共同取得,並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547.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鑑價結果,依附表二相互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偉聰答辯略以:同意按附圖丙案分割,並同意按鑑價相互補償等語。
㈡被告陳建宏、楊涵雲、楊閔喬、張勝凱、謝文杰、洪銘陽、
張陳敏、張勝和答辯略以:同意按附圖丙案分割,並同意按鑑價相互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起訴時尚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謂:「…現行尚無有關暫未編定用地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等語,有該所106年10月6日彰地二字第1060009362號函可憑。則本件兩造於起訴時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幾經折衝,最後達成共識,此並無礙於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有道路及空地,其餘則雜木雜作分布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9日彰土測字第1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先後提出甲、乙、丙等方案,幾經折衝,最後原告所主張依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2日彰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割方法,終獲被告全體同意,應可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當屬可採,又附圖丙案中有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以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此均無異議,應屬可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張偉俊│1/4│├──────┼───────┤│張偉聰│1/4│├──────┼───────┤│陳建宏│5/40│├──────┼───────┤│楊涵雲│5/80│├──────┼───────┤│楊閔喬│5/80│├──────┼───────┤│張勝凱│2/40│├──────┼───────┤│謝文杰│2/40│├──────┼───────┤│洪銘陽│1/40│├──────┼───────┤│張陳敏│2/40│├──────┼───────┤│張勝和│3/40│└──────┴───────┘附表二:
┌────────┬─────┐││應補償人││├─────┤││張偉聰│├─┬──────┼─────┤│受│張偉俊│147,959││補├──────┼─────┤│償│陳建宏│279,587││人├──────┼─────┤││張勝凱│228,347││├──────┼─────┤││張勝和│342,521││├──────┼─────┤││楊涵雲│72,889││├──────┼─────┤││楊閔喬│72,889││├──────┼─────┤││謝文杰│190,153││├──────┼─────┤││洪銘陽│95,078││├──────┼─────┤││張陳敏│190,153│├─┴──────┼─────┤│應補償金額合計│1,619,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