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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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張國益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9、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18.5%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繳款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自94年4月8日核撥貸款時起至94年9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860元,並應給付自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伊代為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4.99%、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詎被告於94年7月間繳款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自92年10月27日發卡時起至94年11月7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276,168元(含本金258,876元、循環信用利息17,292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再於93年10月7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依
約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200,000元,貸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9%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4年6月間繳款4,27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自核發貸款後至94年10月17日止,共累計137,520元(含本金129,423元、利息8,097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含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以上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5、71頁),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含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代償卡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33、73至83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含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41、85至9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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