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泓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泓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12月26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罪名│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4日│107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341號│第2228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51│107年度簡字第338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51│107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2月26日│108年02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