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羅漢璇 被告 李裕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附表編號1違約金期間原記載為「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25日、10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3年,利息按原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分別加碼週年利率3.87%、3.85%機動計算(目前分別為週年利率4.95%、4.9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7年8月26日,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05,5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1,127,180元│自107年8月│4.95%│自107年8月│0.495%││││26日起至清償││27日起至108│││││日止││年2月26日止││├─┼──────┼──────┼───┼──────┼───┤│││││自108年2月│0.99%││││││27日起至清償│││││││日止││├─┼──────┼──────┼───┼──────┼───┤│2│378,353元│自107年8月│4.93%│自107年8月│0.493%││││29日起至清償││30日起至108│││││日止││年2月28日止││├─┼──────┼──────┼───┼──────┼───┤│││││自108年3月│0.986%││││││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1,505,533元│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計││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