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板橋憲兵隊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六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一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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