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陳林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59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而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6年5月10日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鄉○○巷路旁,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2月15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鄉○○巷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9公克,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 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