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七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505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二一八號前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撞及當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乙○○所駕車輛右前方,正在閃避前方不明車號併排機車而向左切出之甲○○腳踏車後車輪,致甲○○倒地後,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中,仍誤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函移本院辦理,有告訴人所具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