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三六二六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錦州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沿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王嘉泉 、乙○○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王嘉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聲明異議,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依行政救濟「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尚無異議逾期之問題,核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早就發現警察在後面,伊開到復興北路、錦州街口就停等紅燈,綠燈就通行,警員二人一部機車就騎過來說我闖紅燈,我就沒有在紅單上簽名,後來又接到不服稽查取締,經申訴也撤銷不服取締部分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王嘉泉、乙○○到庭證述無訛,互核所證情節相符,且證人警員王嘉泉、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警員王嘉泉、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闖紅燈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受處分人申訴不服取締部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撤銷,此乃另案問題與本件無涉。再受處分人當場拒簽,並不能因此表示受處分人無右開違規行為,且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