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所載緬甸籍外勞林金花英文姓名LINJINBIN更正為「MAMYINTMYI
NTHTWAY」外,餘均予以援用。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 陳秀蘭 等九名外籍勞工之證詞、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及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
(三)現場查獲照片八幀。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身為凱智公司代表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在廠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聘僱(或留用)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且該犯罪行為之罪質有繼續性,故本件被告係在為警查獲前陸續聘僱外國人達九人,自應併計其人數,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爰審酌被告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多達九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內勞動市場,惟其事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凱智公司是否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予罰金刑,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