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原名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甲○○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國泰綜合醫院產下被告乙○○,被告乙○○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琮諺 所生之女,而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出生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該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僅一歲,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固有訴訟能力,惟尚無表達能力,其聲明及陳述無從記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出生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未同居,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林琮諺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等件為證(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林琮諺與丙○○之女即被告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3351.929408親子關係概然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9302%。」、「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丙○○之女即被告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MI)為3368.8986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MATERNITY;PM)值為99.970326%」,該診斷書亦記載:「林琮諺、丙○○與丙○○之女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林琮諺為丙○○之女即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99.970326%。」),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另自林琮諺受孕而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出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乙○○出生日起迄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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