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告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414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同上路段北新路、寶橋路口,擬右轉上址寶橋路行駛時,適騎乘車號000—875號重型機車之 張金朝 行至該地,亦擬右轉上址寶橋路行駛時,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二車均疏未注意互相保持間隔,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張金朝所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乙○○在場向來查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張金朝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案經張金朝之子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作自白可以採信,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筆錄),並曾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與死者併行右轉時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偵查卷宗所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共二份,均附於檢察官相驗卷宗可稽(見相驗卷宗第三五、三六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同卷宗第五九、六0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回函);(三)被告於案發時地,俟警前往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業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明屬實,有自首資料一紙附於相驗卷宗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情形(見相驗卷宗第三七頁);(四)死者張金朝於發生車禍後,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均附於相驗卷宗可據(見相驗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曾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告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迄本件犯罪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員警來查時已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本件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本件犯罪構成累犯,雖如前述,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尚佳,及被害人非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七)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三月,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