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欣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欣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欣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唯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受刑人洪欣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中,其中編號3係由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
5月12日確定,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洪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聲請書誤載│竊盜(聲請書誤載│肇事逃逸│││為重利,茲予更正│為公共危險,茲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3罪)│││├────────┼────────┼────────┼────────┤│犯罪日期│102年6月19日至│102年6月23日│100年12月12日│││102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撤│││字第15130號│字第15283號│緩偵字第3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2244號│2407號│49號││├────┼────────┼────────┼────────┤││判決│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日│103年4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交訴字第││判決││2244號│2407號│49號││├────┼────────┼────────┼────────┤││判決│102年12月3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094號(定│字第414號│字第733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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