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光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光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該店之自動玻璃門門把及門柱,致令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手猛力朝非開門軌道之方向拉動及以身體衝撞之方式,破壞該店之自動玻璃門,造成該玻璃門之門把脫落、門柱凹損及電動開門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光平於本院107年3月2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卷,以下簡稱壢簡字卷,第49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猛力朝非開門軌道之方向拉動及以身體衝撞之方式破壞告訴人 張學初 所經營小吃店之自動玻璃門之毀損犯行,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旋於同年月28日確定,嗣於105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毫不尊重,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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