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欣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欣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之具體損害,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目前現職工作態度積極認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惟: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惟未肇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㈡再被告請求本院就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認為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廣泛宣導,被告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之教育,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與友人在便利商店前飲酒後,本可利用搭乘計程車等其他安全方式返家,其為圖一時方便,而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公共道路上,顯見其存有輕忽、僥倖之心態,對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輕,自應科處刑罰,以矯正被告之心態,是認本件並無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自無從宣告緩刑,是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而屬不當等語,顯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欣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欣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起駛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31日2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余欣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聰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欣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