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庭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侑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佯以「 陳韋庭 」之名,向 陳虹綾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半買半送之價格,將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出售予陳虹綾,1星期後可取貨云云,致陳虹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號,交付1萬2千元給蔡侑庭,惟蔡侑庭未按時交貨也未與陳虹綾聯絡;陳虹綾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時,蔡侑庭復佯稱其友人有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現貨,惟陳虹綾需再轉帳1萬8千元予其友人,轉帳隔日伊會返還3萬元予陳虹綾云云,致陳虹綾又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蔡侑庭向不知情之女友 張雅婷 (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蔡侑庭仍未依約支付3萬元或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與陳虹綾,陳虹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4、181、18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81、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綾(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47頁)、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現為其配偶)張雅婷(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21、23頁)、陳虹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陳虹綾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張雅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警卷第24頁)、張雅婷之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蔡侑庭佯以可低價取得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為由,要求陳虹綾先後給付共計3萬元之價金予伊,然被告明知其無法以低價即時取得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復無另行購買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以交付陳虹綾之計畫,嗣後亦無還款予陳虹綾款項之規劃,仍以之為由向陳虹綾請求上開3萬元款項,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蔡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告訴人陳虹綾客觀上雖於105年9月17日、同年10月11日依序分別交付1萬2千元、1萬8千元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侑庭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明知其無法以低價即時取得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復無另行購買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
1支以交付陳虹綾之計畫,嗣後亦無還款予陳虹綾款項之規劃,仍以之為由向陳虹綾請求上開3萬元款項,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虹綾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陳虹綾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7年5月2日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兼衡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3萬元),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鋪擔任業務員、月入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自告訴人陳虹綾處所獲取之3萬元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陳虹綾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返還所詐得之3萬元予陳虹綾,陳虹綾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