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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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孝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2號、107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孝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監視器主機設備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孝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唐孝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停車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前往 胡秀樺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美的原點氧生館,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上址已上鎖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開啟門扇進入氧生館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桌子上之新臺幣(下同)2,1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竊得之金額則供其花用殆盡。嗣經胡秀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在該養生館辦公室資料夾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唐孝本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德化堂,趁 蔡輝隆 所管理之德化堂無人看管之際,先攀爬踰越德化堂之圍牆而進入圍牆內,再將德化堂西側不鏽鋼門已鬆動之門條一端徒手拉開,伸手自門條拉開處越進該不鏽鋼門內開啟門鎖,再用力拉、搖不鏽鋼門後已上鎖之西側木門、已上鎖之廳堂「功德堂」木門,使對應上開木門之牆壁用以卡住門栓之木頭卡榫處已損壞並部分掉落,因此開啟而無法上鎖,以此方式進入德化堂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室之4,000元,欲離開時見該處裝設有監視器運作中,復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監視器主機設備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竊得之金額則供其花用殆盡。嗣經蔡輝隆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胡秀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5857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蔡輝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③刑案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之安全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此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
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在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雖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然觀諸該研討結果意見之前提事實為「行為人徒手破壞『某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是以,該研討重點在於針對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亦即在於該檳榔攤是否屬於「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屬於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因而決定有無本款之適用,而非取決於是否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標準。故被告行竊之臺南市○區○○路○號2樓美的原點氧生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德化堂,雖均非有人居住之住宅,然仍屬一般固定在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上之大門、圍牆、安全設備,自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安全設備,核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將被害人胡秀樺經營之美容養生
館大門門鎖破壞抽出(該鎖屬門扇之一部分,而非外掛之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胡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門扇下方鎖頭遭破壞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643973號卷第14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有踰越該門扇行為,然被告係開啟門扇進入,並非踰越進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德化堂四周均有圍牆,被告需攀爬踰越
德化堂之圍牆,始能靠近德化堂西側不鏽鋼門,案發後德化堂西側不鏽鋼門下方其中1根門條已有一端遭拉開,且西側不鏽鋼門後方原上鎖之西側木門(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編號3)、上鎖之功德堂木門(本院卷第47頁上方照片編號9),對應之牆壁處用以卡住門栓之木頭卡榫處已損壞掉落,德化堂內其餘木門上鎖功能未受影響等情,亦據證人蔡輝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並有遭破壞之西側不鏽鋼門、西側木門、功德堂木門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並坦承有徒手拉開不鏽鋼門條伸手入內開門、大力搖晃德化堂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顯然被告進入德化堂辦公室行竊時,係先攀爬踰越德化堂之圍牆,再將德化堂西側不鏽鋼門已鬆動之門條一端徒手拉開,伸手自門條拉開處越進該不鏽鋼門內開啟門鎖,接著再用力拉、搖不鏽鋼門後已上鎖之西側木門、已上鎖之廳堂「功德堂」木門,使對應上開木門之牆壁用以卡住門栓之木頭卡榫損壞,始能進入辦公室內行竊,至堪認定。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斟酌被告尚有攀爬踰越德化堂之圍牆,另認被告有踰越德化堂木門,惟被告就德化堂木門部分係損壞卡榫後開啟入內,並無踰越行為,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佛像繪畫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不思改過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2,199元,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
金4,000元、監視器主機設備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