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光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累犯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可以賠償告訴人 張學初 ,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可以於
2、3個月內準備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未賠償告訴人,復於本院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經過我故鄉表哥 李紹強 居間協調,可以以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亦未賠償告訴人,又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審理時稱:「108年農曆年我會給告訴人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惟告訴人迄至108年2月19日仍未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虛與委蛇,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足取。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旋於同年月28日確定,嗣於105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原審第15頁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毀損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非為妥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毫不尊重,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虛與委蛇,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所為實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