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88年4月9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於89年間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
三、核被告李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李政衛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16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無宣告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價額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李政衛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88年4月9日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至李政衛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政衛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二│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案送驗尿液及年籍│素免疫分析法(EIA)初│││對照表、台灣檢驗│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儀法(GC/MS)確認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三│紀錄表、矯正簡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全國施用毒品案│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件紀錄表│案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88年4月9日釋放,並以88年度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5年內之90年、92年間,均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