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二二五○五、二三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曾受「大胖仔」之託,代為載運扣案之器械、物品至高雄縣○○鄉○○路○段一九七之三號(下稱鳳林路租處)或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建國一路租處),並仍受「大胖仔」之託,代購氫氣,乃委由已定讞同案被告 陳秀芬 (業經原審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聯絡代購氫氣瓶二支後,由伊運往鳳林路租處;同年八月十三日,伊與陳秀芬、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一成氧氣行」購買氫氣瓶三支,仍由伊載往鳳林路租處等情不諱,參酌同案被告陳秀芬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證稱:伊第一次買氫氣,是委請親戚 鍾秀寶 購買,由上訴人付款;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直接帶上訴人及甲○○至「一成氧氣行」購買三支氫氣,均由上訴人載運;已定讞同案被告 陳盈仁 (業經原審以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證以: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依陳秀芬指示,出面承租建國一路租處,並由陳秀芬支付租金及押租金;已定讞同案被告 葉正山 (業經原審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供認:曾受「大胖仔」之託,載運扣案物品至鳳林路租處;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 許甥欽 於第一審結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階段流程,依序是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各等語,及卷附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二四八0號檢驗通知書(載明:在鳳林路租處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器械,係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反應階段之必須配備,為一組具有由鹽酸麻黃素製造氯假麻黃素生產功能的基本器具設施組合,此項組合一般視為甲基安非他命鹵化反應階段製程之地下製造工廠,主要生產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基之重要中間產物》;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即送驗編號4-4、4-8之黑色水溶液二桶,各淨重二萬六千公克,空包裝重一千公克,惟前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一百零二點四0公克,後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一十點四0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鹽酸麻黃素成分;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⒖《即送驗編號4-1至4-3及4-5至4-7》黑色水溶液共六桶,經檢驗結果均含氯假麻黃素成分《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中間產物》,合計淨重十二萬二千公克,空包裝重六千公克;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三《陳秀芬住處》,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步驟流程筆記之內容,研判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行之流程步驟,其中亦有記載相關化學元素及化合物之基本特性等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二四七0號檢驗通知書(記載:在建國一路租處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器械,係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二階段步驟之必須配備,為一組具有由氯假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的基本器具組合,此項組合一般視為地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工廠;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黑色水溶液一桶,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鹽酸麻黃素成分,淨重一千五百公克,空包裝重一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十五點五五公克;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白粉十二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氯假麻黃素及鹽酸麻黃素成分,共淨重六萬三千八百公克,空包裝重一千二百公克等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六二一0三七九0號函(復稱:上開二份鑑定《檢驗》通知書中所載查扣編號4-1至4-3及4-5至4-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⒖》黑色水溶液六桶及編號壹《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白粉十二袋,經檢驗結果,均含氯假麻黃素成分,依當時查扣現狀研判,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第一階段鹵化反應後之產物,由於該批證物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以無施用效果;編號4-4、4-8《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玖《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黑色水溶液計三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鹽酸麻黃素成分,研判上述證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後之產物,依當時查扣現狀研判,仍難直接施用。然就多年查獲及勘驗甲基安非他命地下製造工廠之經驗而言,非法製毒者會將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後之產物藉由純化結晶步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提高賣相,以便於販賣、施用等旨)、同案被告陳秀芬聯絡購買氫氣瓶之通聯監察譯文(記載:陳秀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至一時十八分許間、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及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鍾秀寶、「一成氧氣行」人員聯絡訂購氫氣瓶等情)、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三之一、四、四之一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氫氣瓶是「大胖仔」說要灌氫氣球所用,不悉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搬運的物品,都已打包,不知其內容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據調查局上開二紙檢驗通知書及復函所載,足認本件扣案黑色水溶液九桶、白粉十二袋,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之第一、二階段鹵化、氫化反應後之產物,依其現狀,或因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施用效果,或難直接施用,尚未達可供施用之狀態。惟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器械,應屬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反應、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及第三階段純化結晶反應製程之器械,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書面資料,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流程步驟。(二)上訴人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詢問時雖供稱:伊係九十三年八月初,在高雄市六合某咖啡廳內,「大胖仔」邀其充當搬運工人後,始為本件犯行等語,惟此與卷附監察譯文記載之聯絡時間不符,應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即受「大胖仔」之託搬運扣案之器械、物品及購買氫氣瓶。另上訴人雖辯稱:所載之氫氣,乃為供灌氣球之用云云,惟同案被告陳秀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與鍾秀寶之通聯中即已提及:「所以我們若買那個,人家會跟(即跟監)」等語,故受上訴人委託購買氫氣之陳秀芬既已知悉購買之氫氣係供違法犯行,而須提防跟監,身為委託人之上訴人,當更知悉購買之用途,所辯實無足取。(三)前述鳳林路租處,係自稱「 黃屏芳 」之女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 花明利 承租,同案被告陳秀芬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指示上訴人將房租款項匯入花明利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花明利及上訴人於南機組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按。上訴人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是「大胖仔」叫伊去匯款的等語,與其最初所供及卷證不符,應以其於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述,較符實情。
(四)上訴人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未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大胖仔」與同案被告葉正山、陳秀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固曾搬運同案被告葉正山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械用品,但自始否認於搬運時,知悉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其他共同被告亦未指證上訴人知情。原審所為論斷,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搬運上開物品,依約定僅可獲得一般搬運工資之報酬,並無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者所可期待之暴利。原審並未查明上訴人究係以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抑或係以自己圖得工資利益,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罪刑,難謂無誤。本件在無相當罪證之情形下,原判決未依有利上訴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罪刑論處,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除違背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依據調查局之檢驗結果,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秀芬、陳盈仁、葉正山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並已於其理由二之㈡之3、7、8說明認定上訴人明知所購之氫氣係供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上訴人所辯:不知搬運物品之內容云云,無可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係認上訴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罪責不符,此為當然之解釋,其未載明上訴人不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理由,自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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